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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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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新国诉被告黄金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0851号 原告王新国,男,汉族,1977年生,住河南省项城市。 被告黄金峰,男,汉族,1978年生,住项城市王明口。 原告王新国诉被告黄金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0851号

原告王新国,男,汉族,1977年生,住河南省项城市。

被告黄金峰,男,汉族,1978年生,住项城市王明口。

原告王新国诉被告黄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金峰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新国诉称,2014年10月18日21时30分许,被告黄金峰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项城市莲花大道莲花宾馆门口处躲避其他车辆时,与原告王新国由西向东行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新国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2014)第00010号认定书认定:被告黄金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新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王新国右侧股骨颈骨折并轻度错位住院21天,先后花费14782.44元,具体赔偿数额待伤残鉴定等级作出后要求并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黄金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21时30分许,被告黄金峰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项城市莲花大道莲花宾馆门口处躲避其他车辆时,与原告王新国由西向东行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新国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2014)第00010号认定书认定:被告黄金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新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王新国右侧股骨颈骨折并轻度错位住院21天,先后花费14782.44元,伤情经法医鉴定为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原告王新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金峰赔偿各项费用14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王新国为个体工商户,兄妹3人,父亲王炳伦生于1949年1月15日,母亲孟庆敏生于1948年1月15日,婚生子王奕翔生于2003年4月20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新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金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黄金峰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犯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王新国系个体工商户,城镇户口。原告王新国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及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王新国各项费用:医疗费14782.44元,住院伙食费630元(21天×30元),营养费2400元(20元×120天),交通费酌定为210元,残疾赔偿金97566元(24391.45元×20×20%),护理费9361元(28472元÷365×120天),误工费16789元(34045元÷365×180天),鉴定费1300元,精神慰抚金10000元,原告父亲扶养费14678元(15726.12元×20%×14年÷3),原告母亲扶养费13629元(15726.12元×20%×13年÷3),婚生子抚养费9436元(15726.12元×20%×6年÷2),以上共计190781元,被告黄金锋应当赔偿原告133547元(190781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金峰赔偿原告王新国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3354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王新国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黄金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国福

审 判 员  韩瑞静

人民陪审员  苏现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曹金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