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0276号 委托代理人韩文成,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春丽,女。1972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城关镇。现住项城市光武区。。 负责人王建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饶昌,程莉莉,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负责人范学良,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小红与被告王春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南阳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周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红的委托代理人韩文成,被告中国平安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饶昌、程莉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春丽,中国太平洋周口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小红诉称,2014年8月26日15时许,原告骑自行车至项城市二高路处被告王春丽驾驶的豫R3737H号小型轿车撞伤。被告将原告送项城市中医院治疗,原告2014年8月26日入院治疗,2014年11月7日出院,由原告的丈夫护理。原告支出医疗费9790元,经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鉴定,鉴定意见为“营养时间60日,护理时限为60日,休息时限为120日。被告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4270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春丽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的事实认可,答辩人及时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并垫付了医疗费15780元,答辩人的车已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我垫付的15780元保险公司也应当直接支付给答辩人。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中国平安南阳支公司辩称,在被告王春丽提交有效的驾驶证和行车证及保单原件的条件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本次事故中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和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中国太平洋周口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被告王春丽驾驶豫R3737H号小型轿车沿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二高路口时与骑自行车人原告王小红发生事故致使王小红受伤及车辆损坏,肇事后王春丽驾驶豫R3737H号小型轿车将王小红送往医院治疗。2014年9月3日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项公交认字(2014)第0005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春丽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小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小红2014年8月26日入住项城市中医院治疗,2014年11月7日出院,花医疗费25920.62元,被告王春丽垫付15780元。2015年1月18日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小红因交通事故受伤鉴定意见,鉴定人该次治疗的营养时限60日,护理时限60日,休息时限120日,鉴定费600元,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变更58836.62元。 另查明,被告王春丽驾驶的豫R3737H号小型轿车分别在被告中国平安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从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周口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2014年4月11日起。原告王小红与丈夫闫国中是河南省彩虹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职员。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小红与被告王春丽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王小红受伤是事实,由项城市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0005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春丽负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小红无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损失应有被告王春丽承担。被告王春丽驾驶的豫R3737H号小型轿车分别在被告中国平安南阳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周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中国平安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周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原告王小红请求赔偿项目和数额;医疗费25920.62元;误工费12933.60元(38804/年÷12月÷30天X120天),护理费5851.92元(28474元/年÷12月÷30天X7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74天X30天),营养费1480元(74天X20元),鉴定费600元计49006.14元,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中国平安南阳支公司和被告中国太平洋周口支公司能足额赔偿原告,被告王春丽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小红得到赔偿后支付给被告王春丽垫付医疗费157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小红医疗费1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