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0554号 原告贺某某,女,198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 被告李某,男,198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5月6日登记结婚。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生气,现已分居三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为此请求:1、与被告离婚;2、由其抚养两个女儿;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李某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5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04年2月10日生长女李某甲,2011年5月27日生次女李某乙,现均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闹,自2011年2月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结婚证、村委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应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共建和谐家庭。但因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李某自2011年2月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尽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李某甲、李某乙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无法尽抚养义务,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出发,故应维持现抚养状况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女李某甲、李某乙由原告贺某某抚养。 本案诉讼费用300元,由原告贺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志宏 审 判 员 刘艾薇 人民陪审员 付学思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邵 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