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0180号 原告魏世坦,男,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侯李平,河南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亚萍,女,汉族,住平舆县。系被告的女儿。 原告魏世坦诉被告陈雪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世坦的委托代理人侯李平,被告陈雪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8日约5时许,被告陈雪勤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行驶至平舆县汽车站北站门口路段时将原告挂倒,导致原告右侧股骨头骨折。经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0640.37元,并于2014年8月21日出院,后经鉴定构成伤残。该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后,拒绝支付其他费用。故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0640.37元、误工费21785.24元、护理费1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460元、残疾赔偿金121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4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05408.6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雪勤辩称,原告因事故导致骨折,应当入住骨科治疗,但原告在心血管科治疗明显有造假嫌疑。原告提供的消费清单明显是假的,应当提交正规的入院证、出院证及每日消费清单。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腿是否做手术不清楚,要求做鉴定。被告已经给原告支付237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约5时许,被告陈雪勤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行驶至平舆县汽车站北站门口路段时将原告挂倒。原告受伤后在平舆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费用1785.9元,经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心脏放支架术后,陈旧性肺结核。同年7月31日,原告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骨科一住院治疗,经初步诊断:左侧股骨颈骨折,高血压3级,冠状动脉支架直入术后;肺部感染。原告在骨科一进行手术:左侧髋关节置换术。同年8月12日,原告因冠心病急性冠脉综合征PCI术后急性左心衰等疾病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心血管内科五科住院治疗。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共计花费医疗费60640.37元。2015年8月21日出院,累计共计住院23天。2015年6月19日,驻马店永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伤残等级评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肢体损伤致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700元。 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雪勤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雪勤给原告在平舆县中心医院交押金23700元,扣除平舆县中心医院医疗费1785.9元,余款21914.1元由原告支取走。 受害人系非农业户口。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4391.45元。2014年6月原告因心肌梗塞心脏放有支架。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陈述、户口本、平舆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舆县中心医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河南省人民医院病历、医疗票据,清单、鉴定书及票据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健康权造成损失的应依法应予以赔偿。被告陈雪勤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核实如下:医疗费60640.37元,护理费1537(24391.45元÷365×23天),营养费460元(23×20),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30),考虑到被告去郑州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残疾赔偿金12195.72元(24391.45元×5年×10%),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21785.24元,因原告年事已高,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收入,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82723.09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21914.1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60808.99元。被告辩称原告应当住骨科治疗而不是心血管科,因原告自身患有心脏疾病,在骨科住院治疗期间,为了治疗需要转入心血管内科并无不妥。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因骨折进行左侧髋关节置换术,由医院病历为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所花费用并不全是治疗骨折,但原告治疗其他疾病系治疗骨折所必须同时治疗的,或者系因骨折诱发了其他疾病,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应当由被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雪勤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世坦各项损失60808.99元; 二、驳回原告魏世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6元,由被告陈雪勤负担1320元,由原告魏世坦负担12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功 审 判 员 张爱华 代理审判员 王少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梦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