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0350号 原告韩某某,男,1955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陈艳华,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11年11月27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48000元,2013年被告偿还8000元,还下欠40000元,被告承诺2014年12月4日偿还,并于2013年12月4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现还款期限已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至今未还,请求依法追回。 被告李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李某某在新疆承包土地期间,向原告韩某某借款48000元,在2013年12月4日归还8000元,剩余40000元。被告李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李某某2011年11月27号借韩某某肆万八千元正,2013年付八千元﹤8000元﹥,还欠肆万元﹤40000元﹥,2014年12月4号还,欠款人李某某,2013年12月4号”。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村委证明、借条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48000元,2013年12月4日归还8000元,剩余40000元未还,并出具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欠款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2000元,不符合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韩某某借款40000元。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范 丽 审判员 朱文靖 陪审员 史伟林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