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2048号 原告黄来付,男,汉族,住平舆县。 原告黄来付诉被告陈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来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小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来付诉称,2013年农历11月份,被告向其借现金50000元,并答应2014年5月1日归还,后经多次追要,被告却一拖再拖不予还款,为此,依法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小勇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来付提供被告陈小勇出具的借条显示:“今借款5万元(伍万元),到2014年5月1日归还,借款人陈小勇,放款人黄来付,证明人蒋小刚”。黄来付对上述借款的情况解释为:2013年12月28日,经蒋小刚介绍后,被告陈小勇以自己在老王岗乡完小附近承建的有私人的住房,并拖欠别人的工资为由,与其商量要求借钱,并承诺还款时支付利息,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未归还该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原告方的当庭的陈述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50000元,有被告出具借条为凭,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予认定。原告称被告承诺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根据“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对原告庭审中的要求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小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来付借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小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永慧 审 判 员 崔新民 人民陪审员 刘中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栗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