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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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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子义(唐子怡)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1362号 原告唐子义(又名唐子怡),男,199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闫轩宇,河南省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1362号

原告唐子义(又名唐子怡),男,199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闫轩宇,河南省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分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

代表人程海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宏林,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子义(唐子怡)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志宏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子义(唐子怡)委托代理人闫轩宇、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宏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子义(唐子怡)诉称,2014年12月22日18时许,李先锋驾驶冀A555GU小型轿车,沿3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平舆县消防大队门口时,将其撞伤,致使其手机摔毁,造成车辆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查李先锋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期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7573.7元、误工费6714.2元、护理费1937.2元、营养费58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以上共计2367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分公司辩称,1、若原告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驾驶员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车辆经年检合格,且无保险拒赔情形,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2、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对其赔偿项目及标准应重新依法核定;3、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18时许,李先锋驾驶冀A555GU小型轿车沿3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平舆县消防大队门口时,将同方向步行的原告唐子义(唐子怡)撞伤,造成车辆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于当日入住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29天,花去医疗费共计7573.7元,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卧床休息1月”。经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先锋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子义(唐子怡)无责任。

另查明,李先锋驾驶的冀A555GU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原告唐子义(唐子怡)为非农业户口,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批发和零售业为34045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户籍证明、入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驾驶证、行驶证、劳动合同、原告所在单位宏丰汽车城2014年度工资表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李先锋驾车时没有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应由肇事车辆投保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分公司承担替代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7537.7元(6787.7元+750元+36元=7573.7元)、误工费5504.7元(34045元/年÷365天×59天=5504.7元)、护理费1937.2元(24391.45元/年÷365天×29天=1937.78元,原告请求护理费1937.2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护理费应以原告请求的数额为准)、营养费580元(29天×20元/天=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天=870元)、交通费按实际发生的费用酌定为1000元、住宿费酌定为400元、以上共计17829.6元;原告请求财产损失费2000元因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子义(唐子怡)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共计17829.6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元,减半收取197元,由原告唐子义(唐子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志宏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