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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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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广振、孙伟强诉宋妞妞、宋锋建、张小瑞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1462号 原告孙某甲,男,199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 原告孙某乙,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孙某甲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韩玉喜,男,1965年2月15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1462号

原告孙某甲,男,199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

原告孙某乙,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孙某甲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韩玉喜,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系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心刚,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古槐镇建设街15号。系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宋某甲,女,199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

被告宋某乙,男,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宋某甲的父亲。

被告张某某,女,1971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宋某甲的母亲。

原告孙某甲、孙某乙诉被告宋某甲、宋某乙、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志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玉喜、李心刚、被告宋某甲、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孙某乙诉称,孙某甲与被告宋某甲于2014年农历5月初5经媒人介绍相识,并支付见面礼2000元,2014年农历5月12日下彩礼38000元,2014年7月份被告向原告亲属索要9000元。2014年腊月初9下第二次彩礼20000元,同年腊月16日其将被告迎娶过门,并于当日支付上下车封子6600元。2015年农历2月27日下午被告以回娘家为由,骑着电车出走。为此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彩礼款45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某甲、张某某辩称,宋某甲走是因为其与原告孙某甲生气,原告将其赶走。上下车封子是660元,不是6600元,且其并没有收到9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宋某甲于2014年6月2日经人介绍认识,当天原告给付被告宋某甲见面礼2000元,2014年6月9日下彩礼38000元,2014年12月30日下二次彩礼20000元。2015年1月6日举行结婚典礼时,原告给付被告宋某甲上下车封子6600元。被告宋某甲在与原告孙某甲同居生活期间,于2015年4月份离家出走。

另查明,被告已退还原告彩礼款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协商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约是当事人关于婚姻的约定,彩礼是按照我国民间婚俗,订立婚约的男女之间发生的财物往来。现双方因已解除婚约,由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在双方确定婚约关系时给付被告宋某甲的66000元(见面礼2000元、彩礼38000元、二次彩礼20000元、上下车封子6600元)是基于结婚目的给付的,应确定为彩礼。考虑到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宋某甲已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46620元。因被告已退还30000元,故被告还应返还原告彩礼款16620元。原告请求被告返还9000元,不属于彩礼范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甲、宋某乙、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彩礼款166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原告孙某甲、孙某乙承担301元,由被告宋某甲、宋某乙、张某某承担1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志宏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