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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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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克军与被告姜双军、姜建军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2097号 原告(反诉被告)吴克军。 委托代理人符明理,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双军。 被告(反诉原告)姜建军。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锋,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2097号

原告(反诉被告)吴克军。

委托代理人符明理,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双军。

被告(反诉原告)姜建军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锋,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克军诉被告姜双军、姜建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符明理、被告姜建军及委托代理人王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克军诉称,2014年11月13日,姜双军因落选,打击报复原告,点名骂原告,双方发生了矛盾。姜双军、姜建军二兄弟冲上前,用凉水先浇原告的头。而后二人用撬棒、砖头、瓦片向原告打来,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其住院治疗费22915.01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12000元、医药费6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车旅费1000元,合计62915.01元。

被告姜双军、姜建军辩称,1、原告诉称的双方发生互殴打架的起因与事实严重不符,完全是由原告单方杜撰凭空捏造;2、2014年11月13日发生的原告所称的被告姜建军辱骂原告一事,是基于事发前几天原告在电话中先行辱骂被告,之后造成原、被告双方互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3、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且被告姜建军事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有关问题,并向公安机关要求对原告吴克军不再追究相关责任,被告姜建军、姜双军与原告吴克军关系相处是非常融洽,并且事后对原告进行了谅解;4、事发当日原、被告双方互殴行为双方均存在不同程度的受伤,且被告姜建军在此次事件中也受到一定的伤害,因此被告姜建军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姜建军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合计52000元。

原告对被告姜建军的反诉辩称,被告姜建军反诉称在殴打过程中对被告姜建军有伤害的话应提供相关依据。因为提供公安机关对在场人员及双方当事人进行调查了解以后对被告姜建军进行行政处罚,原因是被告姜建军伤害了原告吴克军,而且行为属于严重,公安机关依法对姜建军作出行政处罚,被告没有相关依据证明原告有伤害被告姜建军的行为存在。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克军与被告姜双军、姜建军系同村居民。2014年11月13日下午15时许,姜双军、姜建军回家,姜建军在村中间的路上骂吴克军,吴克军听到后出来与姜建军理论,双方发生争吵,姜建军、姜双军对吴克军进行殴打,后双方相互厮打,致使吴克军、姜建军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当天原告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治疗,诊断为:1、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2、面部挫伤。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出院,共住院60天,支出医疗费22915.01元。吴克军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

另查明,因姜建军对吴克军进行殴打,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属情节较重,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姜建军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吴克军系农村户口,但在江苏省吴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云梨路1099号云梨路商业广场4幢-364开办有吴江市天中后勤管理有限公司,吴克军任法定代表人。

诉讼中,姜建军提交了其于201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2月5日在驻马店骨科医院住院的病历,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征及费用汇总统计,合计1981.3元,以证明其受伤及反诉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系同村邻里关系,发生纠纷后,本应妥善协商解决,二被告酒后在村中谩骂原告吴克军,原告吴克军与二被告发生争执,二被告殴打原告吴克军,后双方厮打,致使原告吴克军受伤住院治疗。本案纠纷系二被告首先谩骂原告吴克军引起,对原告损伤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姜建军的损伤是在双方发生纠纷相互厮打过程中造成的,原告对此也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吴克军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医疗费按原告实际支出22915.01元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000元,因未提供有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吴克军虽系农业户口,但在城市长期居住并开办有企业,误工费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克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住院60天计算,为4009.55元(24391.45元/年÷365天×60天)。护理费标准按原告主张的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均纯收入28472元/年计算,护理费数额为4680.33元(28472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按每天20元计算为120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6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33404.89元,二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26723.9元。二被告系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应自行承担。

被告姜建军反诉要求吴克军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医疗费按姜建军实际支出1981.3元认定。因姜建军系农业户口,误工费按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9416.10/年计算,误工天数按姜建军实际住院天数20天计算,为515.95元(9416.10元/年÷365天×20天)。护理费按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为1560.11元(28472元/年÷365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为400元(20元/天×20天)。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为200元(10元/天×20天)。被告主张的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被告姜建军各项损失合计4657.36元。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吴克军承担该损失的20%的责任,计款931.48元。其余损失被告姜建军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反诉原告)姜建军、姜双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吴克军各项损失26723.9元。

二、限原告(反诉被告)吴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姜建军各项损失931.48元。

三、驳回原告吴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姜建军的其他反诉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相抵后,被告姜建军、姜双姜应向原告吴克军支付赔偿款25792.42元,限被告判决于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370元,原告吴克军负担80元,被告姜建军、姜双军负担1090元。反诉费550元,原告吴克军负担110元,被告姜建军负担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虎

审 判 员  李胜利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