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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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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魏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被告魏某乙。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魏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新年、被告魏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以前跟着被告在一起

被告魏某乙

原告某某被告魏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新年、被告魏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以前跟着被告在一起生活,现在被告对原告不尽赡养义务,自己一人独自生活,现原告年事已高且体弱多病,已失去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被告却将原告的3.24亩土地侵占着不归还给原告,原告生活极其困难,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将原告的责任田3,24亩归还原告。

被告魏某乙辩称,1、关于原告的赡养问题,曾经被告的堂哥调解过,没有达成协议,后经其和兄弟一起经村委调解达成过协议,原告的生老病死由被告负责;2、赡养老人是被告本人的义务,原告原先跟其兄弟住一起,去年9月,原告才跟被告居住,原告的财产应由被告继承。3、原告主张的3.24亩责任田中有其母亲的部分责任田,其母亲生前看病死后安葬抚养都是由其一个人所出,其母亲的责任田应当由其耕种。

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所在的驻马店市驿城区顺河街道办事处刘竹园村靳庄统一分配责任田。原告和妻子分得3.24亩责任田,该块责任田东邻李应志,西邻闻红伟,长117.5米,宽18.4米。原告的妻子于1999年因病去世。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的3.24亩责任田一直由被告魏某乙耕种,后因原告的赡养问题,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要求收回自己所分责任田耕种,经村委调解无果成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其妻共分责任田3.24亩,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应认定为原告魏某某家庭享有。原告魏某某系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使用权人,依法享有经营权。原告的妻子去世后,原告继续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被告已分家,被告魏某乙强行耕种原告责任田,不让原告耕种,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现原告要求被告交还3.24亩责任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3.24亩责任田中有其母亲的部分责任田,其母亲生前看病死后安葬抚养都是由其一个人所出,其母亲的责任田应当由被告耕种问题。因农村责任田是按户为单位分配,原告的妻子去世后,原告享有该责任田的使用权。原告所在驿城区顺河办事处刘竹园村委出具证明本案讼争的3.24亩责任田使用权归原告享有。被告对父、母亲所尽赡养义务是其应尽的义务,不能作为其耕种原告责任田的抗辩理由,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乙停止侵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顺河办事处刘竹园村大靳庄西组东南角3.24责任田(东邻李应志,西邻闻红伟,长117.5米,宽18.4米)交还给原告魏某某耕种。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虎

审 判 员  李留柱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