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926号 委托代理人韩星,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铁斌。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巧红。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路、商务外环路西1号楼16层1608号。 负责人管作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耕,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立志与被告刘铁斌、薛巧红、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立志的委托代理人韩星,被告刘铁斌的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巧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立志诉称,2014年10月29日20时许,被告刘铁斌驾驶豫QB3﹡﹡6号轿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化肥厂门口与行人杜立志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杜立志受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经认定被告刘铁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薛巧红系豫QB3﹡﹡6号轿车的所有人。豫QB3﹡﹡6号轿车在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45883.15元。 被告刘铁斌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属实,该车在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赔偿,其垫付25000元,应该从赔偿款中扣除。 被告薛巧红未答辩。 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1、被告刘铁斌存在逃逸行为,若存在醉驾、换驾其他违法行为,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予以核减;3、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其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20时许,被告刘铁斌驾驶豫QB3﹡﹡6号轿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化肥厂门口与横过道路行人杜立志碰撞致杜立志受伤交通事故发生,后刘铁斌弃车逃逸。原告杜立志受伤后随即送往驻马店肿瘤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额面部软组织损伤;2、右手指近节粉碎性骨折;3、左侧胫骨上段骨折;4、右侧耻骨下部分及左侧耻骨下支骨折。原告杜立志花费医疗费4990.09元。原告杜立志于2014年11月3日转往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闭合性胸外伤,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3、左肾囊肿;4、骨盆骨折;5、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杜立志于2014年11月21日出院,原告杜立志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花费医疗费16750元。共住院23天。原告杜立志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 事故发生后经驻马店市交通警察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刘铁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立志无事故责任。被告薛巧红系豫QB3﹡﹡6号轿车的所有人。被告刘铁斌系借用豫QB3﹡﹡6号轿车,刘铁斌有合法的驾驶资质。豫QB3﹡﹡6号轿车在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止。被告刘铁斌在原告住院期间向原告杜立志支付25000元医疗费。 诉讼中,原告杜立志向本院申请对其损伤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原告杜立志的损伤经本院委托驻马店军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杜立志的骨盆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左下肢伤残等级为九级。杜立志的后期医疗费用约需9000元。评残日为2015年1月30日。原告为支出鉴定费1440元及邮寄费180元。 原告杜立志系农业户口。自2007年起,杜立志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东风街道办事处东张村委六里庄村第三小组购买宅基地自建房居住至今。自2012年7月起杜立志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华大道东段路南开办有食用油来料加工门市部,并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诉讼期间,杜立志提交600元的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交通费损失。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刘铁斌的驾驶豫QB3﹡﹡6号轿车与原告杜立志相撞造成原告杜立志受伤,被告刘铁斌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的事实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故应作为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豫QB3﹡﹡6号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刘铁斌承担。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刘铁斌存在醉驾、换驾等违法行为,故原告杜立志未提供出被告薛巧红存在过错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薛巧红承担本案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杜立志要求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医疗费按原告实际支出21740.55元(4990.09+16750.46元)认定后续治疗费按鉴定9000元认定,合计3074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20元计算为460元(20元/天×23天)。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230元(10元/天×23天)。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1430.55元,此费用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负担10000元。下余医疗费21430.55元,由被告刘铁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为1829.98元(29041元/年÷365天×23天)。原告主张误工费误工期限从受伤之日(2014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92天,按照原告受伤前从事的农产品加工业收入标准24457元/年计算,数额为6164.5元(24457元/年÷365天×23天)。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和十级两处伤残,原告杜立志虽系农业户口,但原告长期在城市居住,其经济来源于城市,赔偿标准应依法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辩称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按照原告主张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赔偿系数为22%,期限18年,为8﹡﹡96.2元(22398.03元/年×18年×22%)。原告的损伤构成残疾,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可根据原告的损害后果及被告刘铁斌过错程度确定为11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确定为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107990.6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在该项限额110000元内负担107990.68元。以上,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共负赔偿数额为117990.68元。原告为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1620元,应由被告刘铁斌负担。以上,被告刘铁斌共负23050.55元(21430.55元+1620元),因被告刘铁斌已支付的25000元,付超1949.45元,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应由从赔偿款返还给被告刘铁斌。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赔偿数额为116041.23元(117990.68元-1949.45元)。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立志各项损失共计116041.23元。 限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刘铁斌赔偿款1949.45元。 驳回原告对被告薛巧红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负担900元,由被告刘铁斌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虎 审 判 员 李胜利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