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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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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兰、余永华与被告温祖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赣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324号 原告徐兰。 原告余永华。 委托代理人单中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祖强。 委托代理人刘志良,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324号

原告徐兰

原告余永华。

委托代理人单中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祖强。

委托代理人刘志良,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华海龙。

委托代理人杨明翠,。

原告徐兰、余永华与被告温祖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赣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兰、余永华的委托代理人单中强,被告温祖强的委托代理人刘志良、被告安邦财险赣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明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兰、余永华诉称,余秉福系驻马店市环卫处工人,2014年6月18日04时许,其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华路化肥厂对面打扫卫生时,被告温祖强酒后驾驶赣B7F﹡﹡9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将原告撞伤,经认定被告温祖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后,就不再支付,致余秉福治疗十分艰难。2014年10月5日,159医院以病情过于严重,无法治愈为由认定继续治疗无任何意义,建议出院,余秉福遂于2014年10月5日出院回家,并于2014年12月6日去世。赣B7F﹡﹡9号轿车在被告安邦财险赣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商业险。2014年8月25日,余秉福曾向驿城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先支付部分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且已经驿城区法院(2014)驿民初字第29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判令被告支付,但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费用因不知病情如何发展未主张,现余秉福因交通事故伤势过重不治而亡,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304579元。

被告温祖强辩称,二原告起诉请求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04579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014年6月18日温祖强驾驶赣B7F﹡﹡9号轿车与余秉福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余秉福受伤的交通事故,已经驿城区法院审理,作出的(2014)驿民初字第298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正在执行中。2014年10月5日,余秉福已经出院依据身体已经恢复正常,于2014年12月6日病故,即出院61天后死亡,余秉福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邦财险赣州支公司辩称,1、驿城区人们法院(2014)驿民初字第298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其公司对该判决已经履行完毕,该判决明确对被告温祖强投保的商业险拒赔,所以本案安邦财险赣州支公司对商业险部分不承担责任2、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其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间接费用;3、因为本案余秉福死亡没有证据证明和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04时40分,温祖强驾驶赣B7F﹡﹡9号轿车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华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化肥厂对面时,与逆向行驶余秉福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余秉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经驻马店市交通警察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温祖强酒后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余秉福驾驶人力三轮车逆向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6月19日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交通管理巡防大队对温祖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温祖强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2014年6月28日,温祖强向驻马店市交通警察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交付押金70000元。

事故发生后,余秉福被送至驻马店市肿瘤医院抢救,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Ⅲ级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硬膜下、硬膜外血肿;广泛脑挫裂伤并颅内积气;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骨及颅底骨骨折;左侧小脑幕下硬膜外血肿;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当日15时,余秉福被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特重脑损伤;肺挫裂伤;左侧腕部皮肤挫裂伤;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2014年10月5日,因余秉福病情危重,家属要求回家,签字后给予出院,共住院109天。余秉福于2014年12月5日病故。

温祖强驾驶赣B7F﹡﹡9号轿车,登记车主为温祖强。温祖强的机动车驾驶执证准驾车型为C1E。赣B7F﹡﹡9号轿车在被告安邦财险赣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21日零时至2014年1月20日24时。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均不负责赔偿:第(五)项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

原告余秉福于1946年7月15日出生,系农业户口,余秉福系驻马店市驿城区环卫处雇佣的道路清扫保洁工人。

2014年8月25日,余秉福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本院经审理作出(2014)驿民初字第29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安邦财险赣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负担8902.52元。被告安邦财险赣州公司共负赔偿数额为18902.52元。被告温祖强承担其余损失80%的责任,被告温祖强应负赔偿款为111169.2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温祖强驾驶赣B7F﹡﹡9号与余秉福相撞造成余秉福受伤,被告温祖强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余秉福负次要责任的事实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故应作为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从本案案情看余秉福的创伤性特重脑损伤、肺挫裂伤等伤情是被告温祖强违章驾驶车辆直接导致,治疗至2014年10月5日余秉福病情危重,继续住院治疗只能维持生命的延续,家属要求回家,院方同意家属放弃治疗,签字后给予出院。故余秉福的死亡与本案的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二被告辩称余秉福死亡与交通事故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余秉福存在其它疾病和死因,故对二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