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1312号 委托代理人张应利,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乙,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次子。 委托代理人张应利,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丙,男,197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三子。 委托代理人张应利,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百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被告孟某丙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应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其今年67岁,身体有病,无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其共生育三子,三子现均已成家。三被告不尽赡养义务,还强行割原告种的20亩麦子,造成原告损失30000余元。请求三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其损失30000元。 被告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辩称,原告诉称的小麦是原告和被告等六口人的小麦,不是原告一个人的小麦,属于家庭共同财产,三被告不存在侵权问题;经济损失30000元也没有依据。所收原告小麦共计9288斤,卖9773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三被告系父子关系,其家庭共承包20亩责任田。2015年的小麦系原告耕种,麦收时,三被告在该块责任田上收割9288斤小麦,卖得9773元,为原告余下二亩多小麦没有收割。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籍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为父子关系,责任田亦为共同承包,但原告在耕种时,有一定投资,为解决纠纷,被告应将所收小麦的出售款分给原告一部分,以5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某损失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百旺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