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1485号 原告孟某某,男,194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舆县。 被告冯某某,男,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冯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其跟随被告干建筑活,负责制壳子,工程结束后,被告下欠其工资款16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之后经其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所欠工资款。为此,请求被告支付其工资款1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冯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某于2014年受雇于被告冯某某干建筑活,负责制壳子。后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冯某某下欠原告孟某某工钱16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下欠壳子1万六千元20152月18日冯某某”。该款经原告追要,被告拒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当事人身份信息等证据在卷,且经当庭调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冯某某下欠原告工钱16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欠条所属内容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长期拖欠,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负该案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冯某某偿还欠款160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孟某某欠款16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后由被告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