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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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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学东诉被告平舆县郭楼镇曹砦村委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1183号 原告安学东,男,汉族,住平舆县。 被告平舆县郭楼镇曹砦村委,住所地:平舆县郭楼镇。 法定代表人闫小红,该村委主任。 原告安学东诉被告平舆县郭楼镇曹砦村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1183号

原告安学东,男,汉族,住平舆县

被告平舆县郭楼镇曹砦村委,住所地:平舆县郭楼镇。

法定代表人闫小红,该村委主任。

原告安学东诉被告平舆县郭楼镇曹砦村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学东、被告平舆县郭楼镇曹砦村委法定代表人闫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8月30日在友好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对被告的土地进行承包,并经过司法见证。2004年3月16日,为了更好的利用土地,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现合同已经履行,请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关于曹砦村委与安学东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有效。

被告平舆县郭楼镇曹砦村委辨称,原告所承包的土地位于原安庄村委和曹砦村委交界处,合同是和原来的曹砦村委签订的,2005年安庄村委和曹砦村委合并成新的曹砦村委。原告承包地为当初窑厂所处低洼地和部分平整土地,当初在无人愿意承包的情况下和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原告按时缴纳了土地承包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一下证据:1、2002年8月30日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2、平舆县郭楼乡司法所的见证书一份;3、2002年4月30号的承包土地合同情况补充说明一份;4、2003年6月9号的纠纷处理结果一份;5、2004年3月16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6、收条一共5张。证明原告和被告已经签订合同,土地承包协议事实存在,并且合同已经履行,租金按时支付。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当庭确认。

被告平舆县郭楼镇曹砦村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通过对以上证据的质证、认证,认定以下事实:2002年8月30日,原告安学东与被告平舆县郭楼乡曹砦村委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平舆县郭楼镇齐坡大渠南侧,二号路东西两侧的土地25亩(其中耕地13亩,废旧窑厂12亩),每年租金为2500元,租赁期限为15年。2004年3月16日,双方再次签订《关于曹砦村委与安学东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为了更好的使乙方利用土地,将承包期延长至30年,即从2002年10月至2032年10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安学东按时交纳租金。

另查明曹砦村委系曹寨村委,原告安学东妻子系曹砦村委村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具体到本案,原告安学东与被告曹砦村委于2002年8月3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关于曹砦村委与安学东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有被告和原告的签字,该合同内容约定权利义务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按时交纳土地承包费用,且被告予以当庭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关于曹砦村委与安学东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有效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安学东与被告平舆县郭楼镇曹砦村委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关于曹砦村委与安学东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有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平舆县郭楼镇曹砦村委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永慧

代理审判员  王 振

人民陪审员  马艳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栗 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