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0147号 法定代表人蒋华,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德文,男,回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杨广运,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吐尔·哈斯木,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代理人努尔·麦麦提江,新疆达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舆县兄弟皮革有限公司诉被告吐尔·哈斯木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舆县兄弟皮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德文、杨广运,被告吐尔·哈斯木及委托代理人努尔·麦麦提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被告让原告加工8610张羊羔毛皮,双方约定加工费及垫付运费共计141512元;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支付了50000元,余款91512元被告至今未付;后经多次追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及垫付车费915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吐尔·哈斯木辩称,2014年5月,原、被告在平舆县协商由原告为其加工羊皮,被告回到新疆后收集羊皮送到原告处进行加工;2014年11月28日被告到原告处收回羊皮时,发现其给原告加工的羊皮与交付的羊皮不一样,已经被换掉,其要求原告交付原羊皮,但原告以种种理由拒绝退回,被告当时向平舆县政府投诉,经调解未果;原告没有履行妥善保管被告货物的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吐尔·哈斯木诉称,2014年5月,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口头约定,反诉人让被反诉人加工羊羔羊皮,被反诉人按每尺12元的价格收买羊皮。反诉人按照约定向被反诉人提供了8610张羊羔羊皮并提前垫付了50000元加工费。反诉人收回羊皮时发现被反诉人退回的羊皮不是其让加工的羊皮,于是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退回原羊皮,但被反诉人提出各种原因拒绝退回。反诉人向当地政府投诉,当地政府传呼双方进行调解,最后调解未果。要求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退还提前支付的加工费50000元;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退还8610张原羊羔羊皮或者赔偿原羊羔羊皮的损失500000元;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货运费及交通费1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邮寄费)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反诉被告辩称,反诉被告按照约定完成皮革加工,已向反诉人交付了第一批皮革;反诉人在合理期限内未向被反诉人提出质量异议,视为被反诉人交付的皮革质量符合约定,反诉人应当支付价款;被反诉人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反诉人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反诉人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代理人马德文与被告吐尔·哈斯木在河南省周口市项城丁集镇相识。2014年5月,双方就皮革加工进行了口头约定。2014年5月17日晚,被告吐尔·哈斯木托朋友从新疆喀什用半挂(配货)车拉羊皮8610张送至平舆县兄弟皮革有限公司。2014年5月18日马德文与被告吐尔·哈斯木从项城丁集镇一起到平舆县兄弟皮革有限公司进行交易。平舆县兄弟皮革有限公司为其垫付运费16000元,双方在交易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之后,原告平舆县兄弟皮革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对羊皮进行了加工,被告吐尔·哈斯木于2014年11月18日支付加工费50000元。在加工期间,被告吐尔·哈斯木曾三次到原告平舆县兄弟皮革有限公司进行查看。2014年11月25日原告平舆县兄弟皮革有限公司将已加工的2900张皮革送至被告吐尔·哈斯木在项城市丁集镇的住处。被告吐尔·哈斯木在接收其皮革后,认为已加工交付的皮革不是其提供的新疆羊羔皮,于2014年12月3日向平舆县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2015年1月13日原告以要求吐尔·哈斯木支付加工费及垫付车费91512元为由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吐尔·哈斯木提起上述反诉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加工费账单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差旅费发票、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交易行为是加工承揽关系还是买卖关系。本院查明,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退还加工费,且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羊皮进行了加工,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在项城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原告支付加工费50000元。本院从查明的事实认定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而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吐尔·哈斯木反诉称原告按每尺12元的价格收买羊皮,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反诉称原告按每尺12元的价格收买羊皮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平舆县兄弟皮革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吐尔·哈斯木支付运费16000元,事实清楚,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加工费,仅提供一份原告单方面列举的加工费清单,该清单没有被告的签字认可。庭审中,被告对加工的事实又不予认可,原告又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印证,故,原告请求支付的加工费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加工羊皮数额是多少。原告起诉和被告的反诉均认可加工羊皮数额为8610张;同时,本院确认2014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加工的羊皮为2900张。本案争议的第三个焦点是:原告交付被告加工的羊皮及原告已经加工待交付的羊皮是否是新疆羊羔皮。被告反诉称,其交付原告加工的羊皮是新疆羊羔羊皮,而原告向其交付的羊皮不是新疆羊羔皮,以此要求原告返还原羊羔皮或赔偿损失50万元。原、被告双方在交易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在接收羊皮时也没有出具收条。同时,被告申请对其皮革进行属地和质量鉴定,后以找不到鉴定机构为由撤回其申请。审理中,被告提供了一个证人证言,证明其受被告要求在新疆收购新疆羊羔羊皮交给了被告,被告将该批羊羔皮通过第三方运到平舆县加工。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已经加工的羊皮不是新疆羊羔皮,被告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交付原告加工的羊皮是新疆羊羔皮,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返还原羊羔皮或赔偿损失5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加工的羊皮2900张,剩余5710张应当交付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吐尔·哈斯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平舆县兄弟皮革有限公司支付运费1600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交付加工的羊皮5710张,被告按照原告指定的时间、地点予以接收;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平舆县兄弟皮革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吐尔·哈斯木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208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平舆县兄弟皮革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47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吐尔·哈斯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永慧 审判员 崔新民 审判员 于素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