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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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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平舆县公安局诉被告杜某某、周口市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1438号 原告平舆县公安局。住所地:平舆县清河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卞凤禄,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永盛,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男,汉族,住平舆县。 被告周口市振鑫汽车运输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1438号

原告平舆县公安局。住所地:平舆县清河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卞凤禄,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永盛,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男,汉族,住平舆县。

被告周口市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大庆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吕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中州路69号。

负责人王向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志方,河南晟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舆县公安局诉被告某某、周口市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永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谷志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周口市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舆县公安局诉称,2015年5月4日5时30分许,杜某某驾驶其登记在周口市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豫PX0147号牌的重型自卸车,沿106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平舆县东和店镇与项城交界处时,将原告刚使用半年的智能电子卡口及电子围栏(密侦设备)挂掉,导致设备损害丢失,直接经济损失324020元。经多次交涉未果。请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324020元。

被告杜某某、周口市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辨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杜某某未立即停车,而是驾车驶离事故现场,破坏了事故现场,从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应由实际侵权人杜某某承担责任;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且无合法依据,损坏的设备应折旧,丢失的设备应立案侦查,不能视为损坏;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5时30分许,杜某某驾驶豫PX0147重型自卸货车,沿106国道右侧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平舆县东和店与项城交界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豫PX0147重型自卸货车将原告的平项智能卡口挂掉,造成监控设备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智能卡口设备损毁、丢失。事故发生后,被告杜某某没有立即停车。2015年5月4日9时18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接到报案。

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13日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平公交认字(2015)第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某某驾车时没有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根据原告与驻马店市金天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平舆县公安局11个乡镇电子卡口建设项目合同书的约定,该起交通事故所损毁的智能卡口设备包括监控杆一个,价值8000元;抓拍相机二部,价值49000元;高清镜头二个,价值1920元;LED补光灯一个,价值1600元;雷达一部,价值8000元;室外护罩二个,价值900元;室外机箱一个,价值500元;光纤收发器一个,价值2300元;车辆检测器一部,价值3500元;智能卡口主机一部,价值25000元;智能闪光灯一个,价值2100元;交换机一部,价值6200元。上述设备系政府采购,于2014年11月14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2015年2月15日,原告将设备款项支付给驻马店市金天电子有限公司。

2014年9月17日,原告与驻马店市利友软件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平舆县公安局全县境内电子围栏秘密侦查设备项目合同书,约定新装电子围栏25个,总价款4750000元,其中包括该起交通事故所损毁的电子围栏。该电子围栏于2014年11月17日通过验收。

豫PX0147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2日,强制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的限额为500000元。豫PX0147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周口市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驻马店市金天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平舆县公安局11个乡镇电子卡口建设项目合同书、原告与驻马店市利友软件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平舆县公安局全县境内电子围栏秘密侦查设备项目合同书、平舆县交警大队平公交认字(2015)第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豫PX0147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应在交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杜某某未立即停车,驾车驶离事故现场,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应由实际侵权人杜某某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交通事故受损的设备投入使用仅半年,且设备已不存在,原告主张按合同价格赔偿损失并无不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辩称设备应折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辩称设备丢失应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可以向相关部门反映。根据原告与驻马店市金天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平舆县公安局11个乡镇电子卡口建设项目合同书,受损的电子卡口总价款为129020元;根据原告与驻马店市利友软件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平舆县公安局全县境内电子围栏秘密侦查设备项目合同书和平舆县公安局关于解决城区电子围栏升级改造及新增设备费用的请示,受损的电子围栏的价款为190000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人工费5000元的问题,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为3190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170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平舆县公安局财产损失319020元。(平舆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平舆县支行,账号:1715028329219500202)。

二、驳回原告平舆县公安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0元,减半收取3080元,由被告杜某某、周口市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露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