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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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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平舆县成人中等专业学校诉被告郭得喜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1585号 原告平舆县成人中等专业学校,地址:平舆县西工业区工业大道西段508号。 法定代表人姚向阳,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凌,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得喜,男,汉族,住平舆县。 原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1585号

原告平舆县成人中等专业学校,地址:平舆县西工业区工业大道西段508号。

法定代表人姚向阳,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凌,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得喜,男,汉族,住平舆县。

原告平舆县成人中等专业学校被告郭得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凌,被告郭得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始,被告租赁原告的门面房一间用于“天能电池”生意,双方约定月租金200元,租期为不定期租赁。原告如果用房,被告随时搬走。2015年春节后,原告因工作需要,急需要使用出租给被告的租赁房,并多次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关系,收回房屋,被告却置之不理。请求:1、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房屋;2、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起到搬出之日的租赁费(每月2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得喜辩称,租赁费可以给原告继续支付,但是合同未到期,不同意搬出。

经审理查明,2013年始,被告租赁原告东大门第六间的门面房一间用于“天能电池”生意,双方约定月租金200元,双方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书面租赁合同。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21日和2014年2月26日支付2013年以及2014年的租金2400元。2015年春节后,原告多次通过口头、书面通知等形式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关系,要求被告搬出租赁房屋,被告至今没有搬出。也没有支付2015年的房屋租赁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陈述、租金收据、书面通知等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要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书面租赁合同,对租赁期限也没有明确约定,应视为不定期租赁。被告租用原告东大门的第六间门面房,并支付了两年的租金,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有权在两年的租期届满后不再续租,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原告已经通过书面形式多次通知被告搬出租赁屋,被告拒不搬出,故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故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学校东大门从西往东第6间门面房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被告郭得喜应当按照约定的每月200元支付租金,直至搬出租赁房屋时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得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搬出所租用的位于原告平舆县成人中等专业学校东大门从西往东数第6间门面房;

被告郭得喜支付原告平舆县成人中等专业学校房屋租金(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被告搬出租赁房屋止,按每月200元计算)。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郭得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功

审 判 员  张爱华

人民陪审员  范炯森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梦思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