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1269号 原告周某某,女,汉族,住平舆县。 被告蔡某某,男,汉族,住平舆县。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结婚,2005年6月1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蔡梦佳。2011年7月18日生育儿子蔡旭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经常生气,吵架。现已与被告分开两年之久,故请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其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有一辆五菱宏光,平分;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放弃分割五菱宏光汽车。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月6日结婚。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6月1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蔡梦佳。2011年7月1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蔡旭佳。2013年原被告生气后,原告离家出走。被告蔡某某于2014年10月28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周某某离婚。因当时周某某下落不明,蔡某某撤回起诉。婚生子蔡梦佳、蔡旭佳一直跟着被告生活至今。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没有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登记、询问笔录等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应该互谅互让,互相帮助,建立和谐的家庭关系。在婚姻生活中因琐事生气吵架在所难免,双方应该互相理解、互相支持。原告请求离婚,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故,该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