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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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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秀得、刘小安、刘付安、刘月友、刘月付、刘来福、刘小云与被告张红、孙献华及第三人平舆县天丰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土地租赁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1121号 原告刘秀得,男,汉族,住平舆县。 原告刘小安,男,汉族,住平舆县。 原告刘付安,男,汉族,住平舆县。 原告刘月友,男,汉族,住平舆县。 原告刘月付,男,汉族,住平舆县。 原告刘来福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1121号

原告秀得,男,汉族,住平舆县。

原告小安,男,汉族,住平舆县。

原告刘付安,男,汉族,住平舆县。

原告刘月友,男,汉族,住平舆县。

原告刘月付,男,汉族,住平舆县。

原告刘来福,男,汉族,住平舆县。

原告刘小云,男,汉族,住平舆县。

原告刘秀得、刘小安、刘付安、刘月友、刘月付、刘来福、刘小云的委托代理人刘晨、李俊婷,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红,女,汉族,住平舆县。

被告孙献华,男,汉族,住平舆县。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钱秋峰,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平舆县天丰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委托代理人钱秋峰,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秀得、刘小安、刘付安、刘月友、刘月付、刘来福、刘小云与被告张红、孙献华及第三人平舆县天丰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已经自行协商达成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390元减半收取2695元,由原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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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李永慧

审 判 员  崔新民

代理审判员  王 振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文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