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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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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单金凤与被告蔡真诚、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1542号 原告单某某,女,1953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钱秋峰,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男,1995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1542号

原告单某某,女,1953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钱秋峰,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男,1995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称阳光财险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盘龙山路北段东。

法定代表人谢中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单某某与被告蔡某某、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文靖适用简易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秋峰、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某某诉称,2015年6月14日13时许,被告蔡某某驾驶临时牌照轻型货车在平舆县清河大道宇鑫物流门前倒车时碰到了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使原告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通事故。经平舆县交警大队认定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调查,肇事车辆在阳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在平舆县人民医院治疗15天,请求二被告赔偿:1、医疗费9422元;2、误工费3500元;3、护理费100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营养费300元;6、残疾赔偿金48782元;7、精神抚慰金6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0000元;9、交通费300元;10、鉴定费700元,共计8045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蔡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

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原告需提供肇事车辆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在合法有效的情况保险内赔偿。原告诉求过高。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13时1分许,被告蔡某某驾驶临时牌轻型货车在平舆县清河大道“宇鑫物流”门前倒车时碰到了单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使原告单某某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舆县交警大队认定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单某某被送往平舆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右侧掌骨骨折、右侧腓骨骨折、头部外伤、头皮血肿、牙冠折、右侧膝部外伤,2015年6月29日出院,住院15天。在平舆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9595.8元。2015年8月6日经驻马店永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单某某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另查明,河南省城镇居民2014年度年人均纯收入24391.45元,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五里居委会证明、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书、平舆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票据、保单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予赔偿。被告蔡某某驾驶临时牌轻型货车在平舆县清河大道“宇鑫物流”门前倒车时碰到了单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使原告单某某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舆县交警大队认定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公司首先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蔡某某承担。经核实原告损失有:1、医药费:9595.8元;2、护理费:1002元(24391.45÷365×15);3、残疾赔偿金43904.61元(24391.45×18×10%);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交通费:200元;6;伙食补助费:450元(30×15);7、营养费:300元(20×15);8、被抚养人生活费:3931.53元(15726.12×5×10%÷2);以上合计:64384.94元。原告单某某请求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单某某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超出部分,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单某某请求交通费因交通费实际发生,应酌情200元为宜。本案鉴定费700元、诉讼费,依法不应有保险公司承担,应有被告蔡某某承担。医疗费部分1、6、7项合计10345.8元,以上损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余额345.8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其余2、3、4、5、8项合计54038.14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4383.94元。

二、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单某某鉴定费700元。

三、驳回原告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文靖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