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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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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被告范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洪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

被告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某某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洪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4月6日在平舆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8月3月生育长子范某甲,2010年3月26日生育次子范范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基础差,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且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不尽家庭义务,双方因感情不合已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一、离婚;二、婚生儿子范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儿子范范某乙由原告抚养。

被告范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4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8月3日生育长子范某甲,2010年3月26日生育次子范范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4年5月因被告赌博,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两个子女随被告生活。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保证书、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互敬互爱,以培养良好的夫妻感情,建立和睦友好的婚姻家庭关系。双方虽有矛盾,只要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起诉离婚,但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露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