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0474号 被告王书勤,女,汉族,住平舆县。 被告张红升,男,汉族,住平舆县。 原告张云峰诉被告王书勤、张红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书勤、张红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云峰诉称,其与被告系同村村民,系亲戚。2012年年底,被告张红升家急需用钱,其借款92600元。2013年正月初二张红升妻子王书勤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926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书勤、张红升系夫妻关系。2013年正月初二,被告王书勤向原告张云峰出具借款92600元借条一张,约定两年还清,到2015年正月初二(即是2015年2月20日)必须还完。该款现已到期,但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书勤向原告张云峰借款92600元,有借条为凭,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两年还款期限已到,被告至今未还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因二被告系夫妻,应依法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张云峰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92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请求的借款利息,因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不予支持。对于逾期后的利息,即2015年2月20日之后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从2015年2月21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书勤、张红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张云峰偿还借款92600元及利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从2015年2月21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永慧 审 判 员 张文萍 代理审判员 王 振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栗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