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1512号 原告胡某某,男,1986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李申,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甲,男,199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分公司。住所地:临夏市红园新村(现在临夏市建设区大厦东100米)。 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胡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6日22时,被告胡某甲驾驶小型轿车在平舆县十字路乡石磙庙村委胡庄家门口由北向南倒车时,撞着在路边的原告,致使原告受伤。经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443.5元、误工费6548.93元、护理费1249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134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649.36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900元等共计人民币123671.1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胡某甲的诉讼。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22时许,被告胡某甲驾驶小型轿车,在平舆县十字路乡石磙庙村委胡庄自家门口由北向南倒车时,撞着在路边的行人胡某某,致使胡某某受伤,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某某于当日到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4日出院,实际住院67天,主要诊断为:左胫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共花费25598.5元,其他两张票据是检查费45元、康复器材费2800元。经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胡某某左下肢损伤结果评定X(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评估(取内固定物)需人民币七千元左右;护理依赖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人员一人适宜,时间评定为伤后四个月。鉴定费1900元。原告胡某某为证明其长期在县城生活,提供了其与平舆县夕阳红养老院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表,由平舆县古槐街道办事处铁塔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其已纳入平舆县古槐铁塔社区居委会管理及在县城长期租房居住的证明,予以证实。 另查明,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胡阅兵,胡阅兵与胡某甲系父子关系。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案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之子胡羽祥出生于2008年9月25日。 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 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原件、驾驶证、行车证、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平舆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公交认字(2013)第423号、(2015)第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分公司保险单、医疗费票等证据在卷,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其健康权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提起诉讼,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均无异议,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以此认定被告胡某甲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是责任保险的应有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款2564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30元计算,计款2010元(67天×30元/天);3、营养费,每天按照10元计算,计款670元(67天×10元/天);上述1-3项,合计2832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4、误工费6548.93元(24391.45元÷365天×98天×1人);5、护理费4477.33元(24391.45元÷365天×67天×1人);6、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0.1);7、精神抚慰金5000元;8、后期治疗费7000元;9、其子扶养费为8649.36元(15726.12元/年×11年÷2人×0.1);10、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上述4-11项,合计84058.5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以上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2382.02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迟延履行本判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该款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2773元减半交纳,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