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0152号 原告秦某某,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 被告程某某,男,1960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开封市,现住河南省平舆县。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2014年9月,原被告在平舆县“全民门厂”干活期间结识。事后,被告程某某以收购花生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借款24000元,并答应一月后归还,被告在还款日期届满后拒不归还。2014年12月,其向刑警队报案,被告仍拖延不归还借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依法归还欠款24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程某某以收购花生为由向原告秦某某借现金2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秦某某两万四仟元整(24000元),至2014年12月15号以前付清,借款人程某某,2014年12月4号。”至今被告程某某仍未归还欠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明、借条一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程某某借原告秦某某现金24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原告秦某某为债权人,被告程某某为债务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秦某某现金24000元整。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志宏 审判员 刘艾薇 陪审员 付学思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