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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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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1452号 原告范某某,女,汉族,住平舆县。 被告高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露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

河南省平舆县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1452号

原告某某,女,汉族,住平舆县。

被告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范某某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露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登记结婚,1997年生育长子高某甲,2000年生育长女高某乙,婚后被告一直吸毒,因吸毒2012年曾被判刑2年,2014年刑满释放后,被告不思悔改,继续吸毒,因此两人经常生气打架,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一、离婚;二、婚生子高某甲、婚生女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高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2月10日生育长子高某甲,1998年2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2003年12月6日生育长女高某乙,婚后感情一般。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登记、原告陈述、村委证明、保证书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互敬互爱,以培养良好的夫妻感情,建立和睦友好的婚姻家庭关系。双方虽有矛盾,只要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起诉离婚,但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未15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露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