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0955号 委托代理人马丽,女,汉族,住平舆县。 被告谭磊,女,汉族,住平舆县。 被告万广庆,男,汉族,住平舆县。 原告杨海威与被告谭磊、万广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威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磊、万广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海威诉称,二被告经营家具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两次向其借款853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并约定到期不还款,超出天数每天按照借款金额的1%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多次追要,二被告以无钱为由未付。要求被告支付借款85300元及违约金或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谭磊、万广庆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1日原告杨海威与被告谭磊、万广庆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主要内容约定:杨海威愿意借给谭磊、万广庆853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使用期两个月,如被告到期不还款,超出天数按照借款金额总数的1%计算支付违约金。被告愿将自己所有的房子、财产和所有工资抵押给杨海威,使用期过后的第十天被告不还款,杨海威有权将被告的所有房子、财产进行转卖,至杨海威应该得到钱数为止,被告并放弃所有辩护权。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至今未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被告至今未还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因二被告系夫妻,应依法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杨海威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85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请求的违约金,虽然双方约定“超出天数每天按照借款金额总数的1%计算违约金”,本案借款本金85300元,即每天的违约金为853元,明显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由于原告对其实际损失没有提出相应证据,参照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违约金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基础,并上浮30%予以确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且违约金从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即2013年10月12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磊、万广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海威付清借款85300元,并从2013年10月12日起至该款还清日止,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上浮30%计付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3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萍 审 判 员 崔新民 代理审判员 王 振 二〇一五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栗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