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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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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威诉被告周参军、翟卫锋、唐文化追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0885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郏报,男,汉族,1964年11月5日生,住平舆县古槐街道办事处解放街161-1号。 被告周某,男,汉族,住平舆县。 被告翟某,男,汉族,住平舆县。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0885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郏报,男,汉族,1964年11月5日生,住平舆县古槐街道办事处解放街161-1号。

被告周某,男,汉族,住平舆县。

被告翟某,男,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李维。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文化,男,汉族,1966年6月2日生,住平舆县郭楼镇高平寺村委小赵庄。

原告王某诉被告周某、翟某、唐文化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郏报,被告周某、翟某代理人李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文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7日21时许,被告周某、翟某、唐文化让其从平舆县城送至郭楼镇,其驾车行至平舆县西王栋桥消防队西侧时,为躲避刘某车,其车将行人张某甲撞伤致死,后经协商,其赔偿死者43万元,赔偿刘某车辆损失1.1万元,修车花费4万元,保险公司理赔其21万元,其直接经济损失27.1万元。后其多次找三被告协商要求共同分担,但遭到三被告拒绝。为此要求三被告归还其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金20.32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翟某辩称,原告出交通事故属于原告驾车不慎,事故责任应由原告承担;本案不属于追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文化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7日21时许,原告王某驾驶实际车主为张某已(王某之妻)的豫QF8321轿车,车上乘坐被告周某、翟某、唐文化,沿33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平舆县西王栋桥消防队西侧时撞着前方由南向北过公路的行人张某甲后,原告王某又因紧急避险冲入左车道与正常行驶对方向刘某驾驶的实际车主为赵文举的豫PR6888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张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舆县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12)第47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与死者家属协商,共计赔偿死者家属430000元。豫PR6888的实际车主赵文举及该车挂靠的周口市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王某、张某已及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7日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张某已赔偿赵文举损失7509.83元。原告王某另提供2013年2月5日平舆县沈氏精工汽车修理站证明一份:证明,豫QF8321车在我厂修车,修理费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3)平民初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书、平公交认字(2012)第47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收条二份、协议书一份、平舆县沈氏精工汽车修理站证明一份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调查质证,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周某、翟某、唐文化归还其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金203250元,原告王某提供的事实依据为1、(2013)平民初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书、平公交认字(2012)第47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收条二份、协议书一份、平舆县沈氏精工汽车修理站证明一份;上述证据仅证明原告王某发生交通事故及向对方车主、死者家属赔偿的事实,不能证明三被告有责任对其赔偿负有赔偿义务;2、诉状中陈述的被告周某、翟某、唐文化让其驾车从平舆县城送至郭楼镇。因被告周某、翟某当庭予以否认,且原告王某亦无证据证明系三被告让其驾车送至郭楼镇,故本院认定原告无证据证明系三被告让其驾车送至郭楼镇的事实。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周某、翟某、唐文化归还其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金203250元所依据的法律依据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其中2因未实施,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某依据的上述1、3法律依据;该二依据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且三被告在此交通事故中未有任何受益,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其垫付的赔偿款,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周某、翟某、唐文化归还其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金20325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4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 达

审 判 员  杨 毅

人民陪审员  万留成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许成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