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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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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1402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平舆县。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

河南省平舆县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1402号

原告某某,女,汉族,住平舆县。

被告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一直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原告曾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离婚。

被告李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初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7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9月17日原告王某某起诉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平舆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7日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132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现已分居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平舆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132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双方虽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露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