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0672号 原告王某,女,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张应利,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甲,男,汉族,住平舆县。 原告王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应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次子吴某丙。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3年1月同居生活,1993年9月14日生育长子吴某已,1998年7月21日生育次子吴某丙。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户籍证明、身份证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调查质证,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公民应享有的权利,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 达 审 判 员 杨 毅 人民陪审员 万留成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许成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