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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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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永云诉被告吴金华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0672号 原告王某,女,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张应利,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甲,男,汉族,住平舆县。 原告王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0672号

原告王某,女,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张应利,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甲,男,汉族,住平舆县。

原告王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应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次子吴某丙。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3年1月同居生活,1993年9月14日生育长子吴某已,1998年7月21日生育次子吴某丙。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户籍证明、身份证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调查质证,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公民应享有的权利,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 达

审 判 员  杨 毅

人民陪审员  万留成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许成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