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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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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甄德根诉被告秦威、秦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0689号 原告甄德根,男,汉族,住平舆县。 被告秦威,男,汉族,住平舆县。 被告秦豪,男,汉族,住平舆县。 原告甄德根诉被告秦威、秦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0689号

原告甄德根,男,汉族,住平舆县。

被告秦威,男,汉族,住平舆县。

被告秦豪,男,汉族,住平舆县。

原告甄德根诉被告秦威、秦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德根,被告秦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甄德根诉称,2013年7月25日,被告秦威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使用期限3个月,月息3分,秦豪提供连带保证。该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5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威辩称,借款属实,该款其和别人合伙做生意用了。原告要求利息过高,应当予以减少。

被告秦豪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被告秦威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使用期限3个月,月息3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偿还借款,除按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按出借金额每日千分之三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根据违约使用天数,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并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向保证人支付每日200元的催收管理费及上门差旅费。秦豪对该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原告甄德根支付给被告秦威借款15万元,秦威于当日从借款中支付给甄德根利息15000元,并将自己购买的位于十字路乡豪泽小区的一套住房合同交给甄德根作为抵押。该款到期后,双方口头约定仍按季度(三个月)支付利息,一年以后的利息接着续。经原告追要,秦威第二季度支付利息10000元,第三季度支付利息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秦威出具的收条,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相互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秦威支付了借款150000元,秦威未按约定付清借款及利息,应继续履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担保人秦豪应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被告秦威在接到借款150000元的当日扣付利息15000元,即秦威当日真正得到的借款为135000元,利息应当以实际得到的135000元进行结算。对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的争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对约定的高出法定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利息结算方式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已付利息20000元从应付利息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甄德根借款135000元,并承担从2013年7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秦威已经支付的利息20000元从其应付的总利息中予以扣除),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秦豪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甄德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新民

审 判 员  张文萍

人民陪审员  徐立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栗 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