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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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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胜利、吴新军诉被告谢小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0509号 原告秦胜利,男,汉族,住平舆县。 原告吴新军,男,汉族,住平舆县。 被告谢小申,男,汉族,住平舆县。 原告秦胜利、吴新军诉被告谢小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0509号

原告胜利,男,汉族,住平舆县。

原告新军,男,汉族,住平舆县。

告谢小申,男,汉族,住平舆县。

原告秦胜利、吴新军诉被告谢小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胜利、吴新军,被告谢小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承包林业局办公楼的建设工程时,其在被告的工地上打工,经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工钱款28000元的欠条一张,该欠款经追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依法向被告追回欠款2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小申辩称,原告曾到平舆县劳动局监察大队反映欠款之事,因老板很生气而没给钱。其在原告施工中间已支付过工钱,同时,自己也让别人发过工钱,现在已不欠这些钱,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谢小申在承建平舆县林业局办公楼期间,二原告在工地上为被告干活。2014年1月29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出具欠条显示:“今欠林业局工程的工钱款计28000元,2014年2月30日付清,谢小申”,被告对该欠条无异议。该欠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相互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28000元,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已不欠原告工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小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秦胜利、吴新军工钱2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谢小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新民

审 判 员  于素辉

人民陪审员  安学东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栗 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