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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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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伍振诉被告周金环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1072号 原告冯某某,男,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彭国富,男,汉族,1953年3月11日生,住平舆县古槐街道办事处解放街161号。身份证号:412827195503110039。 被告周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

河南省平舆县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1072号

原告冯某某,男,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彭国富,男,汉族,1953年3月11日生,住平舆县古槐街道办事处解放街161号。身份证号:412827195503110039。

被告周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刘凌,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国富,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于1970年与被告同居生活(未办理登记手续),先后生育四个女儿,现均已独立生活。同居生活后双方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生气、打架,已有十几年未同居生活。2013年后被告常常辱骂原告,对原告的人格进行侮辱,对原告进行殴打并威胁。被告还曾拿着喇叭在大门口、公路边辱骂原告,言语不堪,并烧香烧纸诅咒原告。被告曾将原告父母遗像从供桌上拿下扔在地上并用脚踩、辱骂原告母亲,让原告无法忍受。2015年4月26日被告曾用开水泼原告,因原告拼命挣扎得以免遭伤害,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周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深,已经共同生活将近50年,原告诉求理由不属实。原告出事故后,是被告的悉心照料原告才得以康复,且原告的父母均是被告养老送终,以此可看出原被告的感情深。为了原被告能安享晚年,建议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如判决离婚,原被告共同经营的平舆县舆新机械厂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平均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于1970年起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已有40余年。原被告先后育有四个女儿,现均已成年。

平舆县舆新机械厂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机械厂成立于2011年5月19日,使用权面积为5455.25m?,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法定代表人为冯某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土地使用权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共同构建一个幸福、和睦的家庭。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冯某某请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提出自己18岁即与原告结婚,至今已有40余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爱华

审 判 员  王少华

人民陪审员  陈媛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梦思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