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1063号 委托代理人郭磊,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民国诉被告冯国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民国、被告冯国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民国诉称,2015年4月17日夜11点50分,被告到原告家用砖头砸门并辱骂小孩,给小孩造成精神伤害。原告冯民国听到后看见冯国成拿刀行凶,原告报警。警察到后发现门已经被冯国成砸破。故请求被告赔偿大门损失费6000元,小孩精神损失费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国成辩称,原告与被告系亲兄弟,原告所称的不是事实,本案事发原告存在过错,原告找人将被告的妻子打伤,双方才发生的冲突。原告请求大门损失及精神损失均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亲兄弟,二人因家庭琐事存在矛盾。2015年4月17日22时许,被告喝醉酒后到原告家门口,用砖头砸原告家大门。2015年7月12日,原告提交申请要求对其所受损失进行评估,但申请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调查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不能的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称被告用砖砸其铁门,对该事实被告予以认可,并有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大门损失费6000元,其并没有证据证明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大门的实际损失,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原告申请对其损失进行评估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请求小孩精神损失费3000元,因原告本人不是直接受害人,其没有权利请求赔偿。如果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家的小孩造成精神损害,应当有小孩直接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民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冯民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爱华 代理审判员 王少华 人民陪审员 陈媛媛 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梦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