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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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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舆县支行诉被告郑瘦孩、李国树、王利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金初字第0001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舆县支行。住所地平舆县解放街中段。 负责人高原,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宗付根、韩前进,该行员工。 被告郑瘦孩,男,汉族,住平舆县。 被告李国树,男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金初字第0001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舆县支行。住所地平舆县解放街中段。

负责人高原,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宗付根、韩前进,该行员工。

被告郑瘦孩,男,汉族,住平舆县。

被告李国树,男,汉族,住平舆县。

被告王利害,男,汉族,住平舆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舆县支行诉被告郑瘦孩、李国树、王利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宗付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瘦孩、李国树、王利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郑瘦孩、李国树、王利害于2010年3月6日在其处办理了三户联保贷款授信。被告郑瘦孩于2010年3月6日在其处办理贷款50000元,该贷款于2011年3月5日到期。该笔贷款到期后,三被告一直未归还本金及利息。现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瘦孩、李国树、王利害于2010年3月6日在其处办理了三户联保贷款授信。被告郑瘦孩于2010年3月6日在其处办理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0年3月6日至2011年3月5日,贷款利率为该贷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逾期部分的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李国树、王利害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务的最高余额为65000元。该笔贷款到期后,本金和利息一直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银行卡复印件,个人借款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贷款到期通知书及当庭陈述在卷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该贷款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清借款义务,应当继续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李国树、王利害对该笔借款在最高余额6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郑瘦孩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瘦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舆县支行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3月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利率为该贷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逾期部分的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李国树、王利害在最高余额6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被告郑瘦孩、李国树、王利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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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李永慧

审 判 员  于素辉

人民陪审员  徐立新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