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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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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舆县支行诉被告胥士超、赵占云、陈全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金初字第0001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舆县支行。住所地平舆县解放街中段。 负责人高原,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宗付根、韩前进,该行员工。 被告胥士超,男,汉族,住平舆县。 被告赵占云,男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金初字第0001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舆县支行。住所地平舆县解放街中段。

负责人高原,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宗付根、韩前进,该行员工。

被告胥士超,男,汉族,住平舆县。

被告赵占云,男,汉族,住平舆县。

被告陈全国,男,汉族,住平舆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舆县支行诉被告胥士超、赵占云、陈全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宗付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胥士超、赵占云、陈全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胥士超、赵占云、陈全国于2009年6月29日在其处办理三户联保贷款授信,被告胥士超于2010年7月3日在其高杨店分理处办理可循环贷款50000元,该贷款于2011年7月2日到期。现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胥士超于2009年6月29日在原告处办理三户联保贷款授信。被告胥士超于2010年7月3日在原告高杨店分理处办理可循环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7月3日至2011年7月2日,该贷款利率为该贷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逾期部分的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赵占云、陈全国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的最高余额为65000元。该笔贷款到期后,本金和利息一直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县域个人客户多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书、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银行卡复印件及当庭陈述在卷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贷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该贷款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清借款义务,应当继续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赵占云、陈全国对该笔贷款承担在最高余额6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胥士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舆县支行的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7月3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利率为该贷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逾期部分的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赵占云、陈全国在最高余额6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1元,由被告胥士超、赵占云、陈全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永慧

审 判 员  于素辉

人民陪审员  徐立新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