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小字第00014号
负责人闫振超,该村委支部书记。
原告魏立斌诉被告平舆县万冢镇蔡庄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素辉适用小额诉讼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舆县万冢镇蔡庄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原告魏立斌承包蔡庄村委会办公楼工程。交工后,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1250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直至2015年由现任支部书记闫振超还款2000元,现被告仍下欠原告工程款10500元。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平舆县万冢镇蔡庄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工程款10500元及利息。
被告平舆县万冢镇蔡庄村民委员会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原告魏立斌承包被告办公楼修建工程。工程竣工后,由时任村委会计出具12500元的欠条一张,并加盖了平舆县万冢镇蔡庄村民委员会印鉴。经原告多次催要,2015年1月,由被告现任支部书记闫振超还款2000元,仍下欠原告工程款10500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魏立斌为被告平舆县万冢镇蔡庄村委修建办公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5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5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舆县万冢镇蔡庄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魏立斌支付工程款10500元,并从2008年7月1日起承担该欠款至款还清之日止的银行利息,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于素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