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小字第00007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红,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杨玉科,男,汉族,住平舆县。
被告叶天才,男,汉族,住平舆县。
原告杨小祥诉被告平舆县万冢镇杨桥村民委员会、杨玉科、叶天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祥,被告杨玉科、叶天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舆县万冢镇杨桥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期间,被告杨玉科及叶天才以杨桥村民委员会的名义,多次赊购原告的猪肉,共计欠原告猪肉款7028.4元。经过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未归还。现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玉科辩称,该债务发生期间,其担任村委支部书记,赊销猪肉属于职务行为。
被告叶天才辩称,2004年该欠款结算时,其担任村委会计。按照当时村委书记的指示进行的结算。
被告平舆县万冢镇杨桥村民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杨小祥向本院提交证据上明确载明:“杨桥村赊杨小祥猪肉柒仟零贰拾捌元肆角伍7028.45”,该票据下方有杨玉科和叶天才印章,并加盖有平舆县万冢乡杨桥村民委员会印章。被告杨玉科、叶天才在庭审中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由于赊销猪肉款期间,被告杨玉科、叶天才分别在村委任职,且原告认可该行为属于村委赊销,故本院认定该款的还款义务人应为平舆县万冢镇杨桥村民委员会。另查明,平舆县万冢乡杨桥村民委员会现已更名为平舆县万冢镇杨桥村民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舆县万冢镇杨桥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小祥支付欠款7028.4元。
二、驳回原告杨小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平舆县万冢镇杨桥村民委员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永慧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