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0867号 原告韩某某,男,1985年4月20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 被告冯某,女,1987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12年1月21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联系不上,导致感情破裂。为此请求:1、离婚。2、一儿一女子女抚养权归男方所有。3、一儿一女子女抚养费每人每月3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冯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5月22日同居生活,2007年7月3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于2008年3月4日生儿子韩某甲,2010年5月29日生女儿韩某乙,现均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原被告自2012年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常住人口登记卡、平舆县某某村委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应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共建和谐家庭。但被告自2012年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尽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韩某甲、婚生女韩某乙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故应维持现抚养状况为宜。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冯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子韩某甲、婚生女韩某乙由原告韩某某抚养。 本案诉讼费用300元,由原告韩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志宏 审 判 员 刘艾薇 人民陪审员 付学思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邵 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