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金初字第0001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舆县支行。住所地平舆县解放街中段。 负责人高原,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宗付根、韩前进,该行员工。 被告张苟柱,男,汉族,住平舆县。 被告于龙,男,汉族,住平舆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舆县支行诉被告于高尚、张苟柱、于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前进、被告于高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苟柱、于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被告于2009年6月30日在其处办理了小额农户可循环担保贷款50000元,该贷款于2011年7月8日到期。该笔贷款到期后,三被告一直未归还本金及利息。现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于高尚辩称,借款属实。 被告张苟柱、于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6月30日在其处办理了小额农户可循环担保贷款50000元,该贷款于2011年7月8日到期。该笔贷款到期后,三被告一直未归还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收入证明,银行卡复印件,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贷款审批通知书,个人借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书及当庭陈述在卷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该贷款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清借款义务,应当继续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高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舆县支行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7月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利率为该贷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逾期部分的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张苟柱、于龙在最高余额6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8元,由被告于高尚、张苟柱、于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永慧 审 判 员 于素辉 人民陪审员 安学东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