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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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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凡小丽与被告朱臭孩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1223号 原告凡某某,女,1977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被告朱某甲,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凡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文靖适用简易程公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1223号

原告凡某某,女,1977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被告朱某甲,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凡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文靖适用简易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凡某某诉称,经人介绍于1997年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生育长子朱某乙,2008年生育次子朱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注重夫妻感情培养,没有共同语言,经常生气打架。被告对儿子和原告不管不问,不尽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与义务。2009年2月被告离家外出打工,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离婚

被告朱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5月份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元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1996年11月4日生育长子朱某乙,2008年11月21日生育次子朱某丙,现两子均跟着原告凡某某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且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应认定夫妻感情较为深厚,双方为家务琐事生气应为常事。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凡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文靖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