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1917号 原告刘某甲,女,1966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原告叶某,女,193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陈某甲,男,1995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陈某乙,女,1988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陈某丙,女,1991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冯某某,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被告陈某丁,男,50岁,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甲、叶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诉被告冯某某、陈某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甲、叶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甲、叶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684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甲、叶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