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1416号 原告王好宝,男,1974年7月5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表人孙国榜,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勇刚,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玉娇,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好宝与被告河南金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好宝,被告河南金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勇刚、吴玉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份,原告王好宝为被告河南金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职工培训中心、产品展示厅进行装修,2014年6月份完工。经结算,被告河南金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0673元,因原告曾向被告预借支两次计6万元,故被告仍欠原告120683元。另外,被告还欠原告垫付款4760元,两项合计12543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的工程款125433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欠款的事实是否成立等相关问题回去核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原告王好宝为被告河南金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职工培训中心、产品展示厅进行装修,2014年6月份完工。经结算,被告河南金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0673元。原告提供的河南金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付款申请单显示:“收款单位(个人)王好宝,付款金额为壹拾捌万零仟陆佰柒拾叁元零角零分¥:180673元。付款事由:系职工培训中心、产品展示厅装修工程款,申请单有董事长孙国榜的签名及被告公司总经理、财务主管等人的签字。”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支付。原告以上述付款申请单等证据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求。 另查明:原告王好宝曾向被告河南金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预借支两次计款6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河南金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付款申请单一份、具体工程款项目九份、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好宝对被告河南金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职工培训中心、产品展示厅进行装修,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曾向被告河南金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预借支两次计款6万元,应当从应付款项中扣除。原告王好宝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20673元,有被告出具的付款申请单为证,事实和法律依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其为被告垫付476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金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好宝工程款120673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810元,减半收取1405元,由被告河南金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秀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