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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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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志刚与被告河南息县国家粮食储备库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2015)息民初字第1117号 原告王志刚,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息县国家粮食储备库。 法定代表人罗长地,系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程钢,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志刚与被告河南息县国家粮食储备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2015)息民初字第1117号

原告志刚,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息县国家粮食储备库

法定代表人罗长地,系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程钢,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志刚被告河南息县国家粮食储备库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刚,被告委托代理人程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9日,被告单位由原法定代表人陈斌签订款合同书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29日到2013年5月29日止。2012年6月10日被告还本金100万元并将利息结至7月29日。2013年4月29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又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仍为原合同约定的4%。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是现在缺乏还款能力。利息过高,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被告河南息县国家粮食储备库原法定代表人陈斌签订借款合同书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29日到2013年5月29日止,并加盖被告单位公章。2012年6月10日被告还本金100万元并将利息结至7月29日。2013年4月29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陈斌又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仍为原合同约定的4%。

上述事实由起诉状、借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河南息县国家粮食储备库借款1500000元,有借条为证,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求支付利息,因约定月息4%过高,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河南息县国家粮食储备库支付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息县国家粮食储备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息县国家粮食储备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4150元,由被告河南息县国家粮食储备库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秀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