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1266号 原告张廷利,男,汉族,1988年5月10日出生。 被告高奎(曾用名高官奎),男,约40多岁。 原告张廷利与被告高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廷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干家庭装饰工程,工程结束经双方结算,被告还欠原告工钱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还约定该款在2015年3月底付清,不给加倍付。还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高奎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廷利受雇于被告高奎做家庭装饰工程,工程结束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钱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小张壹万元整。高奎。3月底来付清,不给加倍付。2015年2月16号。”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0000元。 上述事实由起诉状、欠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高奎拖欠原告张廷利劳动报酬10000元,有欠条为证,被告高奎应按期支付劳动报酬10000元。现被告高奎到期未支付,欠条约定“不给加倍付”显失公平,依据法律规定,被告高奎应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高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廷利劳动报酬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高奎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秀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