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1229号 原告徐志洲,男,汉族,1961年8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超,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未世良,男,汉族,1966年4月14日出生。 被告陈如波,男,汉族,1969年10月14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崔国军,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构代码55961530-5。 法定代表人刘清,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学玲,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徐志洲与被告未世良、陈如波、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超,被告未世良、陈如波及委托代理人崔国军,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学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3日16时30分许,被告未世良驾驶被告陈如波所有车牌豫SP7578的小型客车,在政府路品鑫茶餐厅门前拐弯时,与沿政府路由西向东徐志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时原告被送往息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其伤情为“右足第二趾骨开放性骨折”等,花去医疗费数千元。该事故经认定,被告未世良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未世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0297.17元,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世良、陈如波辩称:1、二被告在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主张且有合法证据予以支持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车辆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二被告应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3、被告陈如波垫付的7000元原告在获得赔偿后应予以退还。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本次事故真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正常年检、保险有效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16时30分许,被告未世良驾驶被告陈如波所有车牌豫SP7578的小型客车,在政府路品鑫茶餐厅门前拐弯时,与沿政府路由西向东徐志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及原告徐志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被告未世良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志洲无责任。原告于2014年6月3日至6月18日在息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其伤情为“右足第二趾骨开放性骨折”等。治疗中,被告陈如波垫付7000元费用。原告伤情经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志洲因车祸致右足第二趾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休息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被告未世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身份情况; 2.病历、诊断证明、医疗票据等;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4.保险单等;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交通票据、鉴定票据等。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世良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未世良、陈如波承担。原告徐志洲未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诉辩意见,本院确定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 1.医疗费:7615.1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30元=450元; 3.营养费:90天×20元=1800元; 4.护理费:60天×(29041元÷365天)=4776元; (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确定) 5.误工费:120天×67元=8040元; 6.交通费:200元; 7.鉴定费:600元。 上述鉴定费600元由被告未世良、陈如波承担,剩余损失22881.17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先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志洲损失22881.17元。(原告徐志洲在领取赔偿款时应退还被告陈如波垫付费用7000元) 二、被告未世良、陈如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未世良、陈如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秀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