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693号 被告潘家银,男,195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万永,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牛玲与被告潘家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玲,被告潘家银委托代理人张万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9日,被告潘家银借我的现金7万元整,月息15%,有条为证。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追回被告所欠款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本金全部返还止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潘家银辩称:1、欠款的事实存在,应当扣除已支付的款项。2、约定的利息是月息千分之十五而不是百分之十五。3、双方利息约定过高,法院应当酌情减少确定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为宜。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被告潘家银向原告牛玲借款7万元,并出具收条一份,约定月息1分5厘,即15‰,当本金和利息全部返回后,此收条自然作废。 上述事实由起诉状、收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潘家银借款70000元,有收条为证,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求支付利息,被告潘家银应按约定月息1分5厘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家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0日起按月息1分5厘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1550元,由被告潘家银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秀 审 判 员 王超俊 人民陪审员 夏堂昆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