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息民初字第835号 委托代理人汤玉学,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松华,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萍与被告彭松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萍的委托代理人汤玉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松华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1日被告找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示借条一张,用期一个月。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一拖再拖,故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40000元,按银行利息计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松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被告找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杨萍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用期一个月。借款人:彭松华,2012年6月21日,担保人:李涛”。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原告杨萍以上述借条为证据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求。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借条复印件一份、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杨萍主张被告彭松华偿还借款40000元,有被告彭松华签名的借条为证,被告彭松华应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杨萍诉求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彭松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萍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次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600元,由被告彭松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秀 审判员 李艳 陪审员 王露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