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1359号 原告栗敏,女,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栗敏与被告赵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玉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31日,被告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一个月后就返还该款,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该借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赵玉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被告赵玉向原告栗敏借款1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栗敏现金拾万元整,只用一月。2013.7.31”。因被告到期未还,原告栗敏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由起诉状、欠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玉借款100000元,有欠条为证,被告赵玉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求支付利息,被告赵玉应自借款期满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赵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2170元,由被告赵玉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 李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