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692号 原告牛玲,女,194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顾玲,女,50岁左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万永,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牛玲与被告顾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玲,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万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6日,被告顾玲借我的现金3万元整,2014年3月17日,被告顾玲又借我的现金10万元整,合计金额13万元整,月息15%,有借条为证。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3万元,追回被告所欠款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本金全部返还止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顾玲辩称:1、借款是事实存在,应当扣除已归还的款项。2、双方是普通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被告顾玲向原告牛玲借款3万元整,2014年3月17日,被告顾玲又向原告牛玲借款10万元整,合计金额13万元整,有借条为证。 上述事实由起诉状、借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顾玲借款130000元,有借条为证,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求按照口头约定支付利息,因无相关证据,依法应自起诉催告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299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顾玲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秀 审 判 员 王超俊 人民陪审员 夏堂昆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楠 |